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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森林防火项目资金的管理,规范资金使用范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 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项目资金包括森林航空消防飞行补助费、森林航空消防地面保障补助费、森林防火物资储备费和重特大森林火灾扑救准备金。

第三条 财政部每年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和国家财力状况,在国家林业局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森林防火项目资金。

第二章 森林航空消防飞行补助费 

第四条 森林航空消防飞行补助费(以下简称飞行费)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租用飞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租金补助。

第五条 财政部对森林火灾隐患较大、森林防火任务较重, 具备森林航空消防能力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补助飞行费。

第六条 飞行费补助标准:国家林业局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国家林业局东北航空护林中心(以下简称东航中心和国家林业局西南航空护林总站(以下简称西南总站)飞行费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对吉林、黑龙江省以及西部省区,中央财政承担的飞行费比例不高于 80%; 对其他省份,中央财政承担的飞行费比例不高于 50%。飞行费补助不足部分由省级财政承担。 

第七条 东航中心和西南总站负责测算、审核、结算飞行费以及组织签订租机协议等工作。

第八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每年按照部门预算的编制要求,向东航中心或西南总站报送下一年度飞机租用计划以及飞行费补助预算建议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时向东航中心或西南总站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分别报送省级财政安排飞行费预算建议数。东航中心或西南总站审核后,连同本单位飞行费预算建议数一并上报国家林业局。

第九条 财政部下达部门预算“一下”控制数后,国家林业局根据预算控制数以及森林防火工作需要,确定各省飞行费补助方案,编入国家林业局部门预算“二上”报财政部审核,并由东航中心和西南总站分别通知有关省。

第十条 东航中心、西南总站按照飞行费补助方案,组织召开租机协调会,协商确定租用机型、架数、计划小时数、进出场时间和地点等,并根据省级财政安排飞行费情况,签订租机协议。

第十一条  森林航空消防任务结束后 30 日内,东航中心和西南总站以及有关森林防火单位,按照租机协议与供机单位分别结算中央和省级财政分别承担的飞行费。东航中心和西南总站将结算情况汇总后上报国家林业局,凡未按租机协议结算飞行费的,国家林业局将在下年度编制飞行费补助方案时予以调控。 

第三章 森林航空消防地面保障补助费 

第十二条 森林航空消防地面保障补助费是指承担森林航空消防地面保障工作的航空护林站进行消防指挥、协调、运转的专项补助经费,并与飞行费配套安排。

第十三条 森林航空消防地面保障补助费用于:地面指挥设施设备的购置、运行维护、更新改造;航路气象预报有偿服务、信息传输;航空油料管理、化学灭火药剂购置;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执照年检;租机协调会议费。

第十四条 东航中心和西南总站根据下年度飞行任务以及森林航空消防要求,提出有关航空护林站的森林航空消防地面保障补助费预算建议。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下达部门预算“一下”控制数后,东航中心和西南总站将预算细化到有关航站,经国家林业局审核后,编入部门预算“二上”报财政部审核。

第四章 森林防火物资储备费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物资储备费是国家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中心购置防火物资以及储备管理的专项经费。

第十七条 国家林业局根据森林防火形势和扑火物资库存情况,编制年度森林防火物资储备计划,根据年度储备计划申请部门预算。财政部下达部门预算“一下”控制数后,国家林业局细化森林防火物资储备费分配方案和储备计划,编入部门预算“二上”报财政部审核。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中心根据储备计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组织采购。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中心要加强对森林防火物资的管理,做好入库前验收、入库后维护、出库时调试等工作。森林防火物资的调拨使用要建立台账,调入、调出要及时核对, 并按月进行实物盘点,保证森林防火物资账实相符。

第五章 重特大森林火灾扑救准备金 

第二十条 重特大森林火灾扑救准备金是指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为组织扑救重特大森林火灾,支付的无法预见的费用而设立的专项经费。

第二十一条 重特大森林火灾扑救准备金用于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跨省区调用扑火队伍的运输费,赴火场工作组的通讯费和油料费,临时租用飞机的租金,临时调拨物资的铁路运输 费,以及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决定的与扑救重特大森林火灾有关的支出。 

第六章 资金拨付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项目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复的项目内容使用资金,确保专款专用。项目结余资金应严格按照财政部《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06]489 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森林防火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森林防火项目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调整航空护林飞行费投入分担比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农[2003]126 号同时废止。

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关于强化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工作的紧急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