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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客观与公正,规范消防验收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消防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和建筑内部装修等建筑工程竣工后实施的消防验收。消防验收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实施,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等单位予以配合。 

第三条 消防验收应当按照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性检查及功能测试、综合评定的程序进行, 并如实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见附件 1,表中未涵盖的其他灭火设施,依据此表格式自行续表 

第四条 消防验收的资料审查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资料包括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消防设计审查意见、消防设计变更情况、消防设计专家论证会纪要及有关说明等 

(三)竣工图纸及隐蔽工程监理记录资料;

(四)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

(五)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建筑内部装修材料见证取样、抽样检验报告及其它燃烧性能证明材料,阻燃制品的燃烧性能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五条 消防验收的现场抽样性检查及功能测试,应当依据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进行以下内容: 

(一)对建筑防火、消防设施等外观质量进行现场查看;

(二)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宽度、长度、面积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测量;

(三)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现场测试;

(四)通过现场检查和专业仪器对消防产品进行现场判定。 

第六条 消防验收的评定,应当根据资料审查和现场抽样性检查及功能测试的结果,按照子项、单项、综合的程序进行。消防验收的评定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第七条 子项是指依照消防技术标准要求重点抽查的项目,子项的名称、类别见《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子项质量缺陷的确定,根据对建筑工程消防功能实现的影响及其整改的难易程度,划分为严重缺陷A、一般缺陷B、轻度缺陷C三类,已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中给出。 

第八条 子项的现场抽样性检查及功能测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当子项功能为建筑消防设施控制功能时,按照设施运行最复杂的情况抽查 1 次;

(二除第款外,其它子项的抽样数量均不少于 2 处,当总数少于或等于 2 处时, 全部检查; 

(三当子项名称为喷头、探测器、手动按钮、消防电话、消火栓、防火门、防火卷帘、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等,且安装数量超过 20 处时,如果抽查的 2 处中有 1 处不合格,对该子项再抽查 4 处。 

第九条 子项的评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过现场抽样性检查及功能测试,子项内容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要求的,评定为合格;

(二)有距离、宽度、长度、面积等要求的内容,其尺寸误差不超过 5%,且不影响正常使用功能的,评定为合格;

子项抽样的 2 处中,有 1 处不合格的,评定为不合格;当符合第八条第三项的情况,抽查 2 处有 1 处不合格,再抽查的 4 处均合格的,评定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四)子项是系统功能的,当测试中个别内容未达到标准要求,但不影响该系统功能实现的,可评定为合格;

(五)消防产品、设备经现场判定不合格的,评定为不合格;

(六)未按照消防设计文件施工建设,造成子项内容缺少的,评定为不合格。

第十条 单项是指由若干子项组成的涉及消防安全的以下项目: 

(一)建筑类别、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二)建筑内部装修防火;

(三)防火防烟分隔、防爆;

(四)安全疏散与消防电梯; 

(五)消防水源、消防电源;

(六)水灭火系统;

(七)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八)防排烟系统; 

(九)建筑灭火器; 

(十)其他灭火设施。 

第十一条 单项评定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评定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一)所有子项内容评定结果中严重缺陷(A)为零;

(二)所有子项内容评定结果中一般缺陷(B)小于或等于 2 项;

(三)所有子项内容评定结果中一般缺陷(B)和轻度缺陷(C)的总和小于或等于 6 项;

(四)所有子项内容评定结果中轻度缺陷(C)的总和小于或等于 8 项。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综合评定为消防验收合格;不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综合评定为消防验收不合格: 

(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资料审查为合格;

(二)建筑工程的所有单项均评定为合格。 

第十三条 对于大型建筑工程先期竣工部分需要先期投入使用的,根据建设单位的申报,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局部消防验收。局部消防验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非使用区域有完整的防火分隔;

(二)有独立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且疏散宽度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三)消防水源、消防电源均满足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要求;

(四)局部火灾自动报警及其联动控制功能均能独立完成;

(五)取得局部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需要申报复验时,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复验,核查整改情况,现场检查测试,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复验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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