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旧版)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是1993年7月19日由中国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1994年1月15日实施的标准。生态环境部于2018年12月3日对《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修订稿(以下简称《恶臭标准》)公开征求意见。
专家解读《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生态环境部近日对《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修订稿(以下简称《恶臭标准》)公开征求意见。国家环境保护恶臭污染控制重点实验室主任邹克华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修订《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93)的必要性是什么?
邹克华:恶臭污染是典型的扰民污染,与人民群众生活环境密切相关。1993年颁布的《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93)是我国恶臭管理的重要依据,在我国固定源恶臭污染物排放管理、改善人居空气质量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是随着人民对美好生活环境要求不断提高,GB 14554-93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我国当前与今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部分恶臭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偏低。GB 14554-93实施20多年来,人民群众的环保意识逐步增强,对于美好生活环境的需求不断提高,标准中部分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已不能满足当前和未来人民群众对于周边生活环境的空气质量要求,有时会出现企业达标排放但公众依然有投诉的情况。
二是排放限值分区设置已不适应现在环境管理的需要。GB 14554-93标准依据1982年颁布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GB 3095-82)中划分的一类、二类、三类区标准,将恶臭污染物标准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不同区域的排污单位执行不同的排放限值。GB 3095-82历经1996年第一次修订、2000年第二次修订、2012年第三次修订,标准名称修改为《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GB 3095-82已不能作为依据。更重要的是,恶臭污染是对于人的嗅觉感官的扰民污染,人的嗅觉通常不会因为区域的不同而产生明显的变化,对于分区执行不同排放限值的原则需要修订。
三是对污染物排放单位的主体责任要求不够。GB 14554-93中缺少对恶臭污染物排放单位的主体责任要求,缺乏密闭生产、废气收集和处理以及减少无组织排放的管理规定,不能适应我国强化排污者责任、减少无组织排放方面的管理要求。
四是引用的监测分析方法有待更新。GB 14554-93中引用的部分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已经废止,一批新发布的标准分析方法没有引用到标准中,需要更新。
问:《恶臭标准》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邹克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章第五节第八十条,《恶臭标准》规定了固定污染源恶臭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恶臭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及其投产后的恶臭污染物排放管理。
问:《恶臭标准》修改了哪些内容?
邹克华:与GB 14554-93相比,《恶臭标准》修订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明确了《恶臭标准》与行业排放标准的关系。针对部分已颁布的行业标准中涉及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的情况,规定固定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即行业标准)中规定的恶臭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按其规定执行,未规定的恶臭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执行《恶臭标准》;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章第五节第八十条修改了《恶臭标准》的适用范围,从适用于“全国所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单位及垃圾堆放场”修改为“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三是取消了标准分级,所有区域执行统一的浓度限值;四是加严了8种恶臭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和周界浓度限值;五是不再根据排气筒高度执行不同的臭气浓度排放限值,统一执行1000的标准;六是调整了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的计算方法,使用内插法计算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七是完善了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和监测要求,强化了恶臭污染物排放单位的主体责任。
问:《恶臭标准》的可行性如何?
邹克华:目前我国恶臭污染物控制技术取得了显著的进步,从掩蔽法、水洗法、吸附法逐步发展到直接燃烧法、蓄热燃烧法、催化燃烧法、冷凝法、生物法、等离子体法等,从单一的处理单元发展为多种技术组合式应用,恶臭气体的去除率较以往有了较大提高,取得较好的处理效果,这些控制技术为提高恶臭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提供了技术支撑。企业通过“源头削减、过程控制、末端治理”,采用合理、有效的控制技术,加强自我管理,保障治理设施有效运行,按修订的标准限值要求,可以使恶臭气体排放降低到较低水平,能够做到稳定达标排放。
同时,新标准将给予现有企业1-2年的过渡期,为相关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以全面达到新标准要求预留合理时间。
老版GB 14554-93目录
1基本介绍
2标准来源
3名词术语
4主要内容
标准分级
标准值
5监测方法
6排放要求
7附录A
8附加说明
基本介绍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93代替GBJ 4-73(1993年7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 1994年1月15日实施)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控制恶臭污染物对大气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制定本标准。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 主题内容
本标准分年限规定了八种恶臭污染物的一次最大排放限值、复合恶臭物质的臭气浓度限值及无组织排放原的厂界浓度限值。
1.2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所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单位及垃圾堆放场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排放管理。
3名词术语
3.1 恶臭污染物 odor pollutants
指一切刺激嗅觉器官引起人们不愉快及损坏生活环境的气体物质。
3.2臭气浓度odor concentration
指恶臭气体(包括异味)用无臭空气进行稀释,稀释到刚好无臭时,所需的稀释倍数。
3.3无组织排放源
指没有排气筒或排气筒高度低于15m的排放源。
4主要内容
4.1标准分级
本标准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分三级。
4.1.1 排入GB 3095中一类区的执行一级标准,一类区中不得建新的排污单位。
4.1.2 排入GB 3095中二类区的执行二级标准。
4.1.3 排入GB 3095中三类区的执行三级标准。
4.2标准值
4.2.1 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是对无组织排放源的限值,见表1。
1994年6月1日起立项的新、扩、改建设项目及其建成后投产的企业执行二级、三级标准中相应的标准值。
表1 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
序号 | 控制项目 | 单位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
新扩改建 | 现有 | 新扩改建 | 现有 | ||||
1 | 氨 | mg/m | 1.0 | 1.5 | 2.0 | 4.0 | 5.0 |
2 | 三甲胺 | mg/m | 0.05 | 0.08 | 0.15 | 0.45 | 0.80 |
3 | 硫化氢 | mg/m | 0.03 | 0.06 | 0.10 | 0.32 | 0.60 |
4 | 甲硫醇 | mg/m | 0.004 | 0.007 | 0.010 | 0.020 | 0.035 |
5 | 甲硫醚 | mg/m | 0.03 | 0.07 | 0.15 | 0.55 | 1.10 |
6 | 二甲二硫 | mg/m | 0.03 | 0.06 | 0.13 | 0.42 | 0.71 |
7 | 二硫化碳 | mg/m | 2.0 | 3.0 | 5.0 | 8.0 | 10 |
8 | 苯乙烯 | mg/m | 3.0 | 5.0 | 7.0 | 14 | 19 |
9 | 臭气浓度 | 无量纲 | 10 | 20 | 30 | 60 | 70 |
4.2.2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值,见表2。
表2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值
序 号 | 控制项目 | 排气筒高度,m | 排放量, kg/h |
1 | 硫化氢 | 15 20 25 30 35 40 60 80 100 120 | 0.33 0.58 0.90 1.3 1.8 2.3 5.2 9.3 14 21 |
2 | 甲硫醇 | 15 20 25 30 35 40 60 | 0.04 0.08 0.12 0.17 0.24 0.31 0.69 |
3 | 甲硫醚 | 15 20 25 30 35 40 60 | 0.33 0.58 0.90 1.3 1.8 2.3 5.2 |
4 | 二甲二硫醚 | 15 20 25 30 35 40 60 | 0.43 0.77 1.2 1.7 2.4 3.1 7.0 |
5 | 二硫化碳 | 15 20 25 30 35 40 60 80 100 120 | 1.5 2.7 4.2 6.1 8.3 11 24 43 68 97 |
6 | 氨 | 15 20 25 30 35 40 60 | 4.9 8.7 14 20 27 35 75 |
7 | 三甲胺 | 15 20 25 30 35 40 60 80 100 120 | 0.54 0.97 1.5 2.2 3.0 3.9 8.7 15 24 35 |
8 | 苯乙烯 | 15 20 25 30 35 40 60 | 6.5 12 18 26 35 46 104 |
排气筒高度, m | 标准值(无量纲) | ||
9 | 臭气浓度 | 15 25 35 40 50 ≥60 | 2000 6000 15000 20000 40000 60000 |
5排放要求
5.1 排污单位排放(包括泄漏和无组织排放)的恶臭污染物,在排污单位边界上规定监测点(无其他干扰因素)的一次最大监督值(包括臭气浓度)都必须低于或等于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
5.2 排污单位经烟、气排气筒(高度在15m以上)排放的恶臭污染物的排放量和臭气浓度都必须低于或等于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5.3 排污单位经排水排出并散发的恶臭污染物和臭气浓度必须低于或等于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由天津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北京市机电研究所环保技术研究所主编。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石磊、王延吉、李秀荣、姜菊、王鸿志、卫红海。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