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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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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发布的《各行业重大隐患判定标准》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以下情形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三)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四)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未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

(五)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实现紧急切断功能;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六)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注水措施。

(七)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八)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及硫化氢气体管道穿越除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外的公共区域。

(九)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生产区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十)在役化工装置未经正规设计且未进行安全设计诊断。

(十一)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设备。

(十二)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十三)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十四)化工生产装置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自动化控制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

(十五)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

(十六)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七)未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

(十八)未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十九)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直接进行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新建装置未制定试生产方案投料开车;精细化工企业未按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二十)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二、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1.安全出口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设计要求。

2.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工艺。

3.相邻矿山的井巷相互贯通。

4.没有及时填绘图,现状图与实际严重不符。

5.露天转地下开采,地表与井下形成贯通,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6.地表水系穿过矿区,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防治水措施。

7.排水系统与设计要求不符,导致排水能力降低。

8.井口标高在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下,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9.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及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防治水机构、配备探放水作业队伍或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

10.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关键巷道防水门设置与设计要求不符。

11.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山,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设计采取防火措施。

12.在突水威胁区域或可疑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进行探放水。

13.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不实施停产撤人。

14.相邻矿山开采错动线重叠,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15.开采错动线以内存在居民村庄,或存在重要设备设施时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16.擅自开采各种保安矿柱或其形式及参数劣于设计值。

17.未按照设计要求对生产形成的采空区进行处理。

18.具有严重地压条件,未采取预防地压灾害措施。

19.巷道或者采场顶板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支护措施。

20.矿井未按照设计要求建立机械通风系统,或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21.未配齐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

22.提升系统的防坠器、阻车器等安全保护装置或信号闭锁措施失效;未定期试验或检测检验。

23.一级负荷没有采用双回路或双电源供电,或单一电源不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

24.地面向井下供电的变压器或井下使用的普通变压器采用中性接地。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1.地下转露天开采,未探明采空区或未对采空区实施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2.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工艺。

3.未采用自上而下、分台阶或分层的方式进行开采。

4.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台阶(分层)高度超过设计高度。

5.擅自开采或破坏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和挂帮矿体。

6.未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稳定性进行评估。

7.高度200米及以上的边坡或排土场未进行在线监测。

8.边坡存在滑移现象。

9.上山道路坡度大于设计坡度10%以上。

10.封闭圈深度30米及以上的凹陷露天矿山,未按照设计要求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11.雷雨天气实施爆破作业。

12.危险级排土场。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1.库区和尾矿坝上存在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活动。

2.坝体出现贯穿性横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管涌、流土变形,坝体出现深层滑动迹象。

3.坝外坡坡比陡于设计坡比。

4.坝体超过设计坝高,或超设计库容储存尾矿。

5.尾矿堆积坝上升速率大于设计堆积上升速率。

6.未按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坝体稳定性进行评估。

7.浸润线埋深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

8.安全超高和干滩长度小于设计规定。

9.排洪系统构筑物严重堵塞或坍塌,导致排水能力急剧下降。

10.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11.多种矿石性质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时,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排放。

12.冬季未按照设计要求采用冰下放矿作业。

三、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以下情形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人员带药检维修设备设施。

(三)职工自行携带工器具、机器设备进厂进行涉药作业。

(四)工(库)房实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核定人数。

(五)工(库)房实际滞留、存储药量超过核定药量。

(六)工(库)房内、外部安全距离不足,防护屏障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

(七)防静电、防火、防雷设备设施缺失或者失效。

(八)擅自改变工(库)房用途或者违规私搭乱建。

(九)工厂围墙缺失或者分区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

(十)将氧化剂、还原剂同库储存、违规预混或者在同一工房内粉碎、称量。

(十一)在用涉药机械设备未经安全性论证或者擅自更改、改变用途。

(十二)中转库、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的存储能力与设计产能不匹配。

(十三)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四)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伪造许可证。

(十五)生产经营的产品种类、危险等级超许可范围或者生产使用违禁药物。

(十六)分包转包生产线、工房、库房组织生产经营。

(十七)一证多厂或者多股东各自独立组织生产经营。

(十八)许可证过期、整顿改造、恶劣天气等停产停业期间组织生产经营。

(十九)烟花爆竹仓库存放其它爆炸物等危险物品或者生产经营违禁超标产品。

(二十)零售点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在零售场所使用明火。

四、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一是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是瓦斯超限作业;
    三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是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是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是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是超层越界开采;
    八是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是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是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是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是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是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是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是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五、房屋市政工程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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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现将《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以下简称《判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把重大风险隐患当成事故来对待,将《判定标准》作为监管执法的重要依据,督促工程建设各方依法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准确判定、及时消除各类重大事故隐患。要严格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挂牌督办等制度,着力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牢牢守住安全生产底线。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2年4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

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及时消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有效防范和遏制群死群伤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新建、扩建、改建、拆除房屋市政工程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依照本标准判定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施工安全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

(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编制、未审核专项施工方案,或未按规定组织专家“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第五条  基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对因基坑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二)基坑土方超挖且未采取有效措施;

(三)深基坑施工未进行第三方监测

(四)有下列基坑坍塌风险预兆之一且未及时处理

1.支护结构或周边建筑物变形值超过设计变形控制值

2.基坑侧壁出现大量漏水、流土

3.基坑底部出现管涌

4.桩间土流失孔洞深度超过桩径

第六条 模板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模板工程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二)模板支架承受的施工荷载超过设计值;

(三)模板支架拆除及滑模、爬模爬升时,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或规范要求

第七条  脚手架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脚手架工程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二)未设置连墙件或连墙件整层缺失

(三)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

(四)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防倾覆、防坠落或同步升降控制装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失效、被人为拆除破坏

(五)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使用过程中架体悬臂高度大于架体高度的2/5或大于6米

第八条  起重机械及吊装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设备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或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二)塔式起重机独立起升高度、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三)施工升降机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四)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顶升加节以及附着前未对结构件、顶升机构和附着装置以及高强度螺栓、销轴、定位板等连接件及安全装置进行检查

(五)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装置不齐全、失效或者被违规拆除、破坏

(六)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标准节连接螺栓缺失或失效

(七)建筑起重机械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第九条 高处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未按设计要求设置防倾覆装置;

(二)单榀钢桁架(屋架)安装时未采取防失稳措施

(三)悬挑式操作平台的搁置点、拉结点、支撑点未设置在稳定的主体结构上,且未做可靠连接

第十条  施工临时用电方面,特殊作业环境(隧道、人防工程,高温、有导电灰尘、比较潮湿等作业环境)照明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电压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有限空间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有限空间作业未履行“作业审批制度”,未对施工人员进行专项安全教育培训,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原则

(二)有限空间作业时现场未有专人负责监护工作

第十二条  拆除工程方面拆除施工作业顺序不符合规范和施工方案要求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暗挖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作业面带水施工未采取相关措施,或地下水控制措施失效且继续施工

(二)施工时出现涌水、涌沙、局部坍塌,支护结构扭曲变形或出现裂缝,且有不断增大趋势,未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四条  使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施工工艺、设备和材料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其他严重违反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强制性标准,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级职业教育教师和校长培训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